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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1年04期。作者:孫國華,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何貝倍,單位為中國人民大學。
法的價值一直是法學理論研究的重要課題。只有堅持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馬克思主義法學觀,才能撕掉一直籠罩于法的價值問題上的唯心主義面紗,觸摸到法的價值問題的核心。前蘇聯(lián)法學界1960—70年代初掀起了一股對法、法律現(xiàn)象進行價值研究的熱潮。在這些研究成果中不乏至今仍具啟發(fā)意義的內容。我國則是在80年代初開始對法的價值問題進行研究,迄今方興未艾。經過20多年的探討,可謂碩果累累,但仍有一些基本理論問題有待澄清和論證。下面,筆者想僅就法的價值研究中的幾個基本理論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敬請學術界各位同仁指正。
一、法的價值問題的范圍
在給法的價值做出界定之前,我們首先要指出的是:法的價值問題所包含的范圍遠遠大于法的價值概念本身。法的價值的概念只是法的價值問題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法的價值問題似乎至少應涵括以下幾個內容:
(一)人對法的價值追求,即人通過法這種中介手段所要追求的理想和愿望。這種理想和愿望的產生,固然有其生活的客觀基礎,但它本身是主觀的東西;這種理想和愿望雖然對法的實際價值有很大的影響,但卻不等于法的實際價值,所以在理論上我們決不應把人們的這種價值追求、價值觀念、價值取向等同于事物實際上存在的對人的價值。
(二)法的價值本身及其特性。關于法的價值的概念,下面會作詳盡分析。
(三)法的價值的基本分類:法所中介的價值、法的工具性價值以及法本身的價值。至于為什么將這三者作為基本分類,尤其為什么要將法所中介的價值與法的工具性價值相區(qū)別,本文“法的價值的基本分類”部分將詳細論述。
(四)人對法進行的價值評價,即人們用一定的價值觀對法的價值進行的評價。這與人對法的價值追求相類似,都是主觀的現(xiàn)象,但二者也不宜簡單等同。
(五)不同時期,法所中介的各種價值的沖突和側重。
我們認為要弄清法的價值的概念和特征,首先有必要區(qū)分在法的價值研究中的這些不同概念的基本內涵,尤其要區(qū)別人對法的價值追求、價值取向、價值觀、價值評價與客觀上存在的法對人的價值;要區(qū)別開法所中介的價值與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手段所具有的工具性價值、自身的價值。而西方各法學流派,在研究法的價值問題時大都沒有作這種區(qū)分。因此,他們都混淆了人對法的價值追求(這是主觀的愿望)和法對人的價值(這是客觀的存在)的概念,也混淆了法所體現(xiàn)和保護的事物(如一定的經濟、政治關系等)——法所中介的價值與法在體現(xiàn)和保護這種事物中對人所具有的價值——法的工具性價值、法自身的價值,即混淆了法所體現(xiàn)和保護的價值和法自身的價值的原則區(qū)別。
法的價值研究或者說法的價值問題,當然遠不止上述五方面,但弄清上述五方面問題的區(qū)別和聯(lián)系,是弄清法的價值研究中的其它問題的前提條件。
二、法的價值的概念和屬性
(一)法的價值的概念
把人對法的價值追求、價值愿望、價值評價與法對人的價值區(qū)別開來,這是確定法的價值科學概念的理論前提。
價值是一個在哲學、經濟學、社會學、倫理學、法學等許多學科中廣泛使用的概念。國內有學者從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的價值論出發(fā)推導出一般意義上的價值概念,這其實是以特殊代替了一般。(注:參見李龍主編:《法理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事實上,經濟學的價值概念和法學的價值概念一樣,它們與哲學價值概念的關系都是特殊與一般、具體與抽象的關系。經濟學的價值概念與法學的價值概念理應是一種平行關系,而非上、下位關系。這樣,要研究法的價值,先要了解哲學意義上的“價值”。
漢語中的“價值”一詞,相當于英語的value,法語的valeue,德語的wert,俄語的ueHHocTb.“價值”一詞既有肯定意義上的含義,也有否定意義上的含義?!昂谩被颉皦摹本褪侨粘UZ言中對正價值或負價值的判斷或表述。我們通常采用肯定意義上的價值概念,“價值”這個概念所肯定的內容,是指客體的存在作用以及它們的變化對于一定主體的需要及其發(fā)展的某種適合、接近或一致。(注:李德順:《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頁。)也就是說,某一客體如能滿足主體的需要、對主體有利益,對主體來說,它就是有價值的。
由此,我們可以對法的價值作一科學界定:法的價值就是法這個客體(制度化的對象)對個人、群體、社會或國家的需要的積極意義和一定的滿足。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大小,既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于一定主體的需要,取決于該法律制度能否滿足該主體的需要和滿足的程度。
(二)法的價值的屬性
法的價值有兩方面的屬性:客觀性和主體性。
法的價值的客觀性是指法對于主體的需要和利益的積極意義和滿足,不管該主體認識得到或認識不到以及如何認識,都是客觀上存在的。這是因為在一定社會實踐中形成和發(fā)展起來、受一定物質生活條件制約的主體的需要和利益,是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具有客觀性。在這方面,一定要把客觀上、實際上存在的利益與主體對自己利益的主觀想望(利欲)相區(qū)別。(注:參見孫國華主編:《馬克思主義法理學研究——關于法的概念和本質的原理》,群眾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頁。)

馬克思曾深刻指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是同他們的利益有關。(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頁,第33頁。)那么什么是利益?利益是主客體之間的一種關系,表現(xiàn)為主體的需要和滿足這種需要的措施。固定在法律中的利益,往往帶有一定的主觀性,它同客觀存在的利益可能大體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出入很大。這是因為法歸根結底決定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但它畢竟是通過人們的意志和意識反映、折射出來的現(xiàn)象,由于種種原因,人們對自己的利益需求的認識往往帶有一定的主觀性、片面性、表面性。從而,固定在法律中的利益(人們的認識)與他們實際上客觀存在的利益往往有一定的距離。
法的價值的主體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對不同的主體或不同時間、地點的同一主體的價值是不同的。有的法理學著作或文章將客觀性與主觀性歸納為法的價值的屬性,雖然僅一字之差,卻謬之千里。在此,有必要對哲學上的“主體性”與“主觀性”作一辨析。“主觀性”是與“客觀性”相對立的概念。“‘主觀性’僅僅是指人的某種精神特性;主體則是指對象性關系中作為行為者(區(qū)別于對象)的人。人首先是客觀的社會存在,他/她不能歸結為精神、社會意識。因此,‘主體性’概念恰恰是同主體的社會存在性質(客觀性)不可分的,決不應把它與‘主觀性’彼此等同?!保ㄗⅲ豪畹马槪骸秲r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頁。)因此,不能講法的價值既有客觀性又有主觀性,而只能是既有客觀性又有主體性。
由法的價值的主體性又引發(fā)出法的價值的變異性(法的價值隨主體需要和利益的變化而變化)和多維性(由于主體的需要和利益是多方面、多層次的,所以法的價值也是多方面、多層次的)。(注:參見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94—95頁。)
三、在法的概念和屬性問題上值得商榷的觀點
我國法學界關于法的價值概念如何界定分歧頗大,至今沒有形成一個較統(tǒng)一的概念。但在一個基本點上,大家已經達成共識,即:法的價值反映著人與法的關系,必須在人與法的關系中認識法的價值。下面本文擬對兩種定義作一定的評析。
有的學者認為,“法的價值是標志著法律與人關系的一個范疇,這種關系就是法律對人的意義、作用或效用,和人對這種效用的評價。”(注:嚴存生:《法律的價值》,陜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頁。)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似有兩點不足之處:首先,作者把法的作用、效用與法的價值完全混同,似有不妥。我們認為,法的作用、效用與法的價值有緊密的聯(lián)系,法的作用、效用體現(xiàn)法的價值,離開法的作用或效用無法確定法的價值。但作用(效用)和價值兩者畢竟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法的作用指法對社會生活的影響,講的是法這種客體的性能,而法的價值則是指法對人的積極意義,是從主體(人)的需要方面來觀察法的作用。法的價值除了法的性能以外,很重要的一方面還在于側重從主體的需要方面來觀察和確定法的性能。所以二者不應混同。其次,作者把法的價值確定為人對法的作用或效用的評價,也是不確切的。人們對法的價值評價是主觀態(tài)度,評價不一定符合實際,不一定正確,具有主觀性,而法的價值則是客觀的,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一種法律制度對人有無價值、價值大小,不以人的主觀評價為準,而是一種客觀的存在。人的價值觀、價值取向對法的價值的形成無疑會有重大影響。然而一種法律制度一旦生成,它對人有無價值、價值大小盡管會隨著社會的發(fā)展、人的需要的變化而變化,但它總是一種客觀存在,不管人們認識得到抑或認識不到。如果把法的價值同人對法的價值評價混為一談,把價值評價納入法的價值概念之中,那就是對法的價值的客觀性的否定。
有的學者認為:“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系作為基礎的,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注:卓澤淵:《法的價值總論》(博士學位論文),第20頁,第22頁。)關于什么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作者是這樣解釋的:“絕對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遠的、不斷遞進的,而又不可徹底到達的性質?!健皇侵阜ǖ膬r值作為人關于法的永遠追求,總是超越于人的客觀能力。二是指法的價值總是高于法和法的價值的現(xiàn)實狀況。說法的價值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是指法的價值對于主體與現(xiàn)實都始終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導性質。”(注:卓澤淵:《法的價值總論》(博士學位論文),第20頁,第22頁。)作者既正確地指出了法的價值是“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又把“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包含在法的價值概念之中。這實際上就是混淆了法對人的價值(客觀的)和人對法或通過法想實現(xiàn)的價值追求、價值取向(主觀的),陷入不能自圓其說的境地,重蹈了西方法學中自然法學、康德、黑格爾等理性法學追求永恒正義、絕對精神的覆轍。作者自己在論文中也承認這是一種形而上的認識。作者似乎是把法的價值看作是客觀的,不依個人的意識而獨立存在的特殊世界,但卻對它作了客觀唯心主義的理解,將它歸結為冥冥之中的抽象存在。事實上,法的價值追求體現(xiàn)了人們的價值觀,是指人們對法的價值的認識和看法,指人們想通過法實現(xiàn)的一定愿望,是主觀的現(xiàn)象,不同的人對法律有不同的價值觀和價值追求。而法的價值則是客觀的,有其不以人的認識而轉移的確定內容。因為主體的需要、客體與主體需要之間的關系都是客觀的。當然,法是人的創(chuàng)造物,在法中必然注入人們的價值追求,但這種價值追求事實上實現(xiàn)得如何(法的價值)與人們的認識(價值觀)、希望怎樣(法的價值追求)往往不相一致。因此,在給法的價值下定義時,必須把人對法的價值追求與法的價值本身區(qū)別開來。這正是西方法學的價值研究中有意無意混淆了的問題,不可不察。
四、法的價值的基本分類
目前,我國法理學界對法的價值分類的主張可謂五花八門,但有一種分類卻是不可忽略的,這就是把法的價值分為:法所中介的價值、法的工具性價值和法本身的價值。法的價值首先指的就是法所中介的價值。人所共知,法是社會生活的綜合表現(xiàn)。因此,從法的價值中首先要分出通過法所表現(xiàn)或中介的那些價值,如一定的社會關系、社會秩序、一定的物質財富、精神財富、一定的行為自由、一定的正義、理想、愿望的實現(xiàn),所以法所中介的價值是最高層次的價值,相當于有的學者所講的目的性價值。其次,我們還應看到法在實現(xiàn)上述那些價值,中介人們所期望的物質或精神的價值時,作為工具、作為手段,也有其自身的價值,這就是法的工具性價值、手段性價值。再次,我們還應從法的工具性價值中找到、發(fā)掘出法在實現(xiàn)其工具性價值使命時的那種特有性能所帶來的價值,這種性能其他社會關系調整器不具備或很少具備。法的這種獨一無二的性能所具有的價值就是我們所指的法本身的價值。這個概念的特點在于它說明法是以什么樣的素質來實現(xiàn)其工具性價值,所以法本身的價值也是法這種工具的“質量”或“素質”的“指示器”。法本身的價值為實現(xiàn)法的工具性價值奠定基礎,法的工具性價值又使法所中介的價值(物質的、精神的福利)的實現(xiàn)成為可能。
西方法學研究法的價值,大多沒作這種區(qū)分,他們往往僅僅把法所中介的價值(公平、正義、自由、秩序等)視為法的價值,而忽略了法的工具性價值,更沒有從法的工具性價值中探尋出法本身的價值。所以法的價值的這種分類,是對認識法的價值十分重要的一種分類。下面本文對法的這三類價值,作一些進一步的說明:
(一)法所中介的價值
如前所述,法是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集中表現(xiàn)。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是沒有自己的歷史的。”(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頁,第33頁。)這就是說,法沒有脫離開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發(fā)展史的自己的歷史,法的歷史是同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發(fā)展緊密聯(lián)系的。因此,研究法的價值,不應脫離開法所中介的經濟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傳統(tǒng)和現(xiàn)狀等因素所代表的價值單純就法本身的價值看法的價值。法的價值中,首先包含著法所中介的經濟的、政治的、社會的和文化的價值,其中就包含著人們所追求的并且也是法可以中介的一些價值,如自由、正義、秩序、安全、效益等。從這個意義上講,法也沒有自己的絕對價值,法的價值取決于法的具體歷史作用,取決于它滿足社會生活參加者在一定歷史時期客觀上被決定的、不斷變化著的需要的實際意義。
(二)法的工具性價值
法作為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是確認、保護和發(fā)展其他價值的工具。首先它是確認、保護和發(fā)展對統(tǒng)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法的這種價值就是法的工具性價值。法適應著主體的需要而執(zhí)行一定的職能,是中介其他價值的手段,所以“法的價值”這一術語,就其本來意義說,主要講的就是法中介其他價值的價值,即它的工具性價值。法有下列一些工具性價值:
1.確認性價值。法的確認性價值是法的工具性價值的首要表現(xiàn)。這是指法有把一定主體在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基礎上產生的經濟、政治、文化的需要和利益,通過法律的形式承認并確定下來,使之得到法律的保障的價值。表現(xiàn)為對現(xiàn)存的事實關系以及對在這種事實關系基礎上形成的習慣權利、權利義務觀念的法律確認,使之轉化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是對即將形成或希望其形成的一種關系的確認;或者是對正在形成的不同國家機關的不同職權的確認,等等。法律規(guī)范總是要表述、標示、指出國家認為應予滿足的某些主體的需要。法的確認性價值通過授權性、義務性、禁止性規(guī)范的不同結合,以不同方式予以實現(xiàn)。
2.分配性價值。法是國家分配社會財富的工具,是滿足主體最重要的需要的“參與者”,是社會財富形式上的來源,是保障主體生活的工具。嚴格來說,財富并不是由法來分配的,而是由國家通過法來分配的。馬克思在《哥達綱領批判》、列寧在《國家與革命》中,都曾提到社會主義條件下,法所執(zhí)行的分配產品和分配勞動的調節(jié)者(決定者)的職能。(注:參見《列寧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1—252頁。)法的分配性價值的大小取決于兩個因素:第一,主體需要什么和需要多少?第二,只有通過法才能歸主體支配以滿足其需要的東西是什么、有什么?因此,只有搞清楚有多大部分需要是由法所保障的價值予以滿足的,才能判明法的這種價值,才能確定法在滿足該主體需要的整個社會體系之中所占的地位??傊ㄔ谶@方面的價值是派生的、從屬的、第二性的價值。
3.衡量性價值。價值對象客觀上是分等級的(這是因為行為、現(xiàn)象對不同的主體有不同的意義,而且這種意義還會隨著時間、地點的變化而變化)。與此相適應,主觀的價值等級應該與客觀的價值等級相符。在階級社會,法正是形成主觀價值等級的手段之一。法首先是根據(jù)一定社會經濟形態(tài)的需要和利益來建立這種價值等級的。法、法律秩序所保護的價值等級是法的創(chuàng)制的出發(fā)點,而社會中各種階級力量的對比是建立價值等級的決定性因素。法律規(guī)范在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安排,反映了各種不同價值的相互關系和價值等級上的差別。因此就可以利用法所規(guī)定的價值標準來區(qū)分和衡量價值,這就是法的衡量性價值,認識這種價值,對選擇行為、作出決策有重要意義。
4.保護性價值。保護性價值,即指法具有保護其確認和分配的價值的價值。保護各種價值的法律規(guī)定的特點,是各種價值具有不同意義、不同等級的反映。對不同的價值有不同的保護。所以法的保護性價值是與法的衡量性價值緊密聯(lián)系的。法的保護性價值通過兩種方式實現(xiàn),一是對違法、犯罪行為的懲罰性制裁;一是對被侵害的權利的恢復和補救。
5.認識性價值。任何社會規(guī)范,都暗含著對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價值評估,換句話說,任何社會規(guī)范都含蓄地包含著評價,評價滲透于規(guī)范之中。法律規(guī)范是對事實的認可,這種認可之中也暗含著評價。所以,法律規(guī)范可以成為人們認識它所規(guī)定的事實的性質和意義的手段,從而具有了認識性價值。也正因為法具有認識性的工具價值,通過法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認識到一個社會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的狀況,從而使法又具有了提高人們法律意識、對人們進行一定價值觀的思想教育和宣傳的價值。
影響法實現(xiàn)上述工具性價值的因素很多,其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是法的階級本質。正是一定價值對掌握國家權力階級的利害關系,決定著國家對待法和利用法的態(tài)度和方式。法在執(zhí)行社會公共職能時,也要在統(tǒng)治階級利益的監(jiān)督下、至少是不違背統(tǒng)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前提下進行。
(三)法本身的價值
法本身的價值實際上也是法的工具性價值。這里要把法本身的價值從法的工具性價值中分出來,認識法在實現(xiàn)其工具性價值的使命時的那種特殊素質,認識法這個工具特有的、滿足人們法律需要的價值。在階級社會,在存在階級矛盾和階級斗爭的歷史時期,在存在對抗性的利益沖突的條件下,法與其他社會手段相比,更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社會關系的組織性、協(xié)調性和穩(wěn)定性,因而是滿足主體的特殊需要——法律需要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法本身的價值主要在于:法有協(xié)調對立雙方使之共處,達到一定統(tǒng)一的價值;有緩和沖突、化解矛盾,建立并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重要價值。法律規(guī)范是一種發(fā)達的社會規(guī)范,具有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的特點,能把主體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的行為自由、主動性、積極性和遵守一定的紀律、承擔一定的責任有機結合起來,使生活避免單純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從而使階級社會一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自由和紀律,通過法律上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定,達到一定的統(tǒng)一。具體地講,法本身的價值有以下幾點:
1.法有使自由與紀律相統(tǒng)一、權利與義務相結合、權力與責任相并存的價值。這一素質可以使法既不限于只講紀律不講自由,又不限于只講紀律不講自由;既不限于只講權利(權力)不講義務(服從),又不限于只講義務(服從)不講權利(權力),從而使社會既有活力又不是任意的,既有秩序又不是僵化的。
2.與此相聯(lián)系,法有使社會生活穩(wěn)定,在穩(wěn)定中發(fā)展,在發(fā)展中促進穩(wěn)定的價值。法是社會穩(wěn)定的因素,但這種穩(wěn)定不是僵化的穩(wěn)定。社會在不斷發(fā)展、變化,所以法的穩(wěn)定性是相對的。法學家都曾為協(xié)調法律穩(wěn)定性與法律變遷性而苦思冥想。在這方面人類法律文化已積累了相當多的經驗,結合實際,充分而深入地研究和創(chuàng)造性地運用這種經驗,完全可以使法這種社會調整手段成為既具有穩(wěn)定性,保證主體生活的安定、有序;又富有靈活性,激勵主體積極性、主動性、創(chuàng)造性的迸發(fā),從而保證社會在穩(wěn)定中發(fā)展,在發(fā)展中獲得更大穩(wěn)定。可以說,運用得當,法就是保證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的有效手段。
3.法有使國家權力的運用合理化、公正化、公開化的價值。法總是一定歷史條件下的正義觀、公正理念的體現(xiàn),法體現(xiàn)一定社會、一定主體共識之“理”,也體現(xiàn)一定社會的公共權力即國家權力之“力”.法律強制是把國家強制同一定的“理”、一定的公正理念相結合的強制。在一定的歷史階段,國家權力不能沒有、不可不用,但也不可濫用。國家強制轉化為法律強制,使之與一定的“理”、一定的公正理念相結合,就使國家權力的運用合理化、公正化了;并且,法又是國家權力經常、系統(tǒng)的公開化的表現(xiàn),具有系統(tǒng)性,規(guī)范與規(guī)范、制度與制度之間相互聯(lián)系,相互制約,織成嚴密的“法網”。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公布和法律適用的公開(涉及不宜公開的個人隱私和國家機密的案件除外),無一不是國家權力公開化的表現(xiàn)。這點對社會生活主體具有重大價值。制定和建立一套合理、公正、嚴密的法律制度、法律機制,使權力的運轉有章可循、有所制約,才能防止掌權者的偏私,有利于查清事實真相,有利于動員社會輿論監(jiān)督法律的創(chuàng)制和實施,有利于維護法律所中介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和限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從而最終有利于遏制由于權力的濫用而滋生的腐敗現(xiàn)象??梢?,法既是合理行使國家權力的必要手段,又是防止和限制濫用國家權力的有效措施。
五、關于法所中介的價值的沖突和價值側重問題
法所中介的價值——自由、秩序、正義、效益,等等,不是截然對立的,它們往往是并存的,是我們對同一種社會狀態(tài)從不同方面觀察的結果。法體現(xiàn)階級社會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人們的一定行為自由和紀律,是一定生產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是一定的社會秩序;這種秩序體現(xiàn)了一定的社會正義,維護著在該種生產方式中占統(tǒng)治地位的階級的根本利益、該社會形態(tài)的共同利益和與這種根本利益、共同利益不沖突的局部利益、個人利益。
在具體的歷史條件下,自由、秩序、正義和利益等價值之間會出現(xiàn)矛盾。這種沖突可能在立法、司法、守法各環(huán)節(jié)的內部以及各環(huán)節(jié)之間出現(xiàn)。(1)價值認識不同的立法者互有不同的立法主張,這種沖突可能表現(xiàn)在對某一法律應不應當制定的認識上,亦可能表現(xiàn)在對某一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的不同認識上。例如,新刑法修訂過程中就“反革命罪”的存留產生了分歧,某些學者主張順應世界潮流,將其更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另外一些學者則主張保留,最后,將“反革命罪”分解并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立法環(huán)節(jié)中的價值問題在我國現(xiàn)階段還表現(xiàn)在移植與繼承問題之爭上。(2)司法環(huán)節(jié)中的價值沖突,表現(xiàn)在:在特定情況下,司法人員選用多個處理方式中的哪一個來處理案件。(3)守法環(huán)節(jié)中的價值沖突會使守法受阻,甚至導致違法犯罪。解決守法中的價值沖突只能寄希望于守法者自覺放棄不恰當?shù)姆ǖ膬r值認識,使自己的法價值認識與立法所確認的價值達成一致。(4)司法人員自身的偏執(zhí)、司法人員受到非常因素的干擾、守法者對法的價值的誤解等等都會使立法、司法、守法之間產生價值沖突。
法所中介的價值之間產生沖突的原因多種多樣,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社會是由人(包括個體和群體)組成的整體。不同的個人、不同的群體在社會生活中會產生不同的需要(利益);同一個人、同一個群體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以及不同的環(huán)境中也會產生不同的需要(利益);一個人、一個群體也可能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環(huán)境下存在多種需要(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交易過程中,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更多地表現(xiàn)為市場主體各自的利益。在交換行為中,主體各自的利益相互關聯(lián),對于主體雙方的任何一方來說,要滿足自己的利益就不能完全排斥他人的利益,不顧他人的利益。而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則是在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持“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大前提下,協(xié)調利益沖突的合理、有效的手段。
法所中介的價值之間的沖突也可能表現(xiàn)為秩序與自由的沖突、正義與利益的沖突、秩序與正義的沖突、秩序與人權的沖突,等等。法律確定不同時期以哪一種或哪幾種價值作為社會主義建設的價值取向,是實現(xiàn)“法治國”目標的重要問題。在此僅就正義(公平)與效益的沖突、自由與秩序的沖突作一些論述。
(一)正義(公平)與效益的沖突
公平與效益沖突的表現(xiàn),在我國最早可溯及春秋戰(zhàn)國時期的“義利之爭”。儒家重義輕利。法家則重利輕義。戰(zhàn)國時期諸國變法正是以法家取利舍義的主張為方針,大興賞罰功利。墨家思想是綻放于古代思想領域的一枝奇葩。墨家代表人物墨翟兼采儒、法之長,尚利貫義,既注重物質利益的獲取,又講求利之獲取要符合義的規(guī)定。實際上,“義”意味著一種更大的、更高層次的“利”,主張“利”要符合“義”的要求,講的是利與義的關系,實際上講的是“小道理”與“大道理”的關系,個人和集體、個人和社會、局部和全局的關系,所以墨子的主張無疑具有相當?shù)暮侠硇裕词沟浇裉烊杂锌少Y借鑒之處。
中國歷史上占據(jù)主導地位的思想是儒家思想,它不僅長期支配了中國封建時代人們的思維與行動,其影響一直延續(xù)到今天。中國古代產生的大同社會的理想,主要表現(xiàn)為:其一,要求對社會財富的占有和分配均等,反對任何貧富不均。其二,要求人人安分守己、安于現(xiàn)狀,反對任何想入非非。所以,在傳統(tǒng)社會里,“槍打出頭鳥”,“出頭緣子先爛”。雖然追求社會大同培育了中華民族克勤克儉、吃苦耐勞的傳統(tǒng)美德,但同時也產生了保護落后、追求低效益的負面影響,因而阻礙了我國社會進化步伐,尤其是妨礙了我國由傳統(tǒng)的農業(yè)社會向近現(xiàn)代工商業(yè)社會轉化。這種追求社會大同的重義輕利的價值觀在從新中國建立到改革開放很長一段時間里,仍然以政府的統(tǒng)包統(tǒng)攬,平均主義的分配制度,“鐵飯碗”的用人制度等形式束縛了主體的創(chuàng)造性,束縛了經濟、法律和社會的進步。
自從我國確立市場經濟模式以來,這種情形發(fā)生了根本轉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公有制與市場經濟相結合的產物。應該說這一模式最能體現(xiàn)社會主義的價值理想:一方面解放和發(fā)展社會生產力,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另一方面消除兩極分化,促進社會的共同富裕,帶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效益”一詞原本是經濟學術語,引入法律領域后的涵義應是:在法律的規(guī)制、設定、導引和保障下,以最少的社會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利益,從而實現(xiàn)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整個社會高效、和諧地發(fā)展。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律為效益的實現(xiàn)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效益反過來又促進社會的秩序化,表現(xiàn)了良法的本質要求。
在過去的傳統(tǒng)理論中,人們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么追求公平犧牲效益,要么追求效益犧牲公平,把兩者絕對對立起來,認為“魚與熊掌不可兼得”。殊不知,平等本是市場經濟的題中應有之義。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平等地位是由一定的客觀條件決定的——在市場交換關系中,被交換的商品的特性以及交換者的千差萬別的特殊需要,就是市場主體平等關系的客觀基礎。
公平與效益是法所中介的價值內的一對矛盾。是以犧牲效益為代價而更多地強調公平,還是以犧牲公平為代價而更多地強調效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提出的“效益優(yōu)先,兼顧公平”的原則,絕不是不要公平,而是要提高效益,以創(chuàng)造更多的財富,從而實現(xiàn)真實的、更高的公平。筆者認為公平與效益之間是一種辯證的關系,即效益是實現(xiàn)公平的基礎;公平(正義)又是效益的目標,提高效益必須充分體現(xiàn)社會公平的要求。社會主義法也要貫徹這一原則。
(二)自由與秩序的沖突
對自由,尤其是對階級社會的自由,應作歷史的、階級的分析。法總是確認、保護和發(fā)展一定歷史階段有階級規(guī)定性的自由并限制和排斥與這種自由相對抗的自由的手段。不同階級本質的法都確認和體現(xiàn)著人類發(fā)展一定歷史階段的行為自由。而與行為自由相伴的就是紀律和責任。自由和責任反映在社會意識中就是權利和義務。權利、義務被規(guī)定在法律中,就成為保障在人類發(fā)展一定階段,歷史地、階級地規(guī)定的一定行為自由與責任相統(tǒng)一的手段。
法體現(xiàn)、確認并保護一定的社會秩序。社會秩序作為生產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也是這種生產方式相對地擺脫了單純偶然性和單純任意性的形式,所以在這種秩序中包含著對人們一定行為自由和責任的認可和保障。因此,從根本上說,法所確認、保護和發(fā)展的秩序總是對一定生產方式有利的秩序,是維護有利于一定生產方式的行為自由和紀律的秩序。法律秩序是人們根據(jù)社會生活的需要(歸根結底根據(jù)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一定的預見,“設計”出法律規(guī)范,并使其在生活中實現(xiàn)而建立的秩序。
自由強調的是主體個性的發(fā)揮,而秩序強調的是有序狀態(tài)的建立和維持。自由難免有打破既有秩序的傾向,秩序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壓抑自由以維持平衡。因此,二者之間的沖突在所難免。主張秩序高于自由的人認為,在法確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發(fā)生沖突時,自由應無條件地服從秩序,執(zhí)法者可以為秩序而忽視自由或剝奪、限制某些自由。主張自由高于秩序的人則認為,自由全面地高于法和秩序,以秩序損害自由的法不是良法,為了自由,不僅可以不要秩序也可以不要法。這無疑是兩種極端的主張,都有失偏頗。
在我們看來,自由與秩序之間的關系是辯證的對立統(tǒng)一。法既要體現(xiàn)和保障社會生活參加者一定歷史階段所能有且應有的行為自由,又要維護適應一定生產方式的社會秩序。要將二者統(tǒng)一起來觀察。當然,在不同的條件下對自由或秩序應有所選擇、有所側重,但無論如何,二者不可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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