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昌江律師:有關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問題
對于在本律師代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發(fā)現(xiàn)的一些問題,認為有必要提出,以其能夠有一個統(tǒng)一的、合理的標準來規(guī)范司法。
(一)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仲裁員或者仲裁委員會能否主動引用時效。
現(xiàn)狀:在基層的勞動爭議案件立案中,仲裁委以申請人的申請已過仲裁時效不予受理。在基層的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仲裁員主動以申請人的申請已過時效來促成申請人接受調解,并且還將此意見明確告知被申請人。在基層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中,在被申請人沒有提出仲裁時效的前提下,主動援引時效來駁回申請人的請求。
法律規(guī)定:依據(jù)《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時效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促使權利人主動積極的行使權利。如果權利人沒有積極行使的轉化為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之債,但時效抗辯是被告的權利,為了保證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為了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時效抗辯,法院不應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進行裁判。
但是,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的時效問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解釋是: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不是法官,仲裁委員會也不是法院,法院的規(guī)定對其沒有約束力。從我國法律的統(tǒng)一性講,我們律師認為,仲裁委員會的解釋是錯誤的。因為司法解釋是標準的法律淵源,在我國境內的所有公民及機關單位組織均應執(zhí)行。其次,勞動爭議的發(fā)生一般是在員工離職后產生,因為員工不可能為了維護自己的一小部分利益,而與單位提出勞動仲裁。如果因為員工離職后而提出仲裁申請,被仲裁員或仲裁委主動引用時效導致侵害勞動者合法利益的,顯失公平。所以,仲裁員或者仲裁委員會不應主動引用時效。
(二)如果被申請人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沒有提出仲裁時效的問題。在一審審理中被申請人能否再次提出時效問題,法院是否應該采納。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那么被申請人沒有在仲裁階段提出時效抗辯,在一審中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合法。我們律師認為,在一審中提出時效抗辯的法院不應采納。
因為勞動爭議案件,有別于一般的民事爭議案件。勞動仲裁階段做為法定的前置程序,已經給被申請人提供了時效抗辯的機會,被申請人沒有提出的視為其放棄抗辯。如果其一審中又允許其提出的,就等于允許讓其有了兩次時效抗辯的機會。有悖于最高法院在時效問題上只能在一審中提出的規(guī)定,即只能在第一審理階段提出時效抗辯。所以,被申請人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沒有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的,在一審審理中提出的不應該支持。
(三)如果由于勞動爭議案件的逾期審理,在沒有開庭的情況下申請人直接到法院提起訴訟的。被申請人也沒有機會或者在法定的答辯期限內沒有提出時效抗辯的,在一審法院審理中能否提起。如果提起效力如何?
我們律師認為,應該允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因為,導致被申請人沒有機會主張時效抗辯權利的原因是仲裁委員會的逾期審理,被申請人不應讓對第三人的違法行為而承擔后果。為了能夠規(guī)范法制的統(tǒng)一,建議規(guī)定:對于沒有開庭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申請人以仲裁委逾期審理為由直接提起勞動訴訟的,應該允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對于已開庭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申請人以仲裁委逾期審理為由直接提起勞動訴訟的,被告提出提出時效抗辯的不予采納。
由于對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一審的銜接處理,目前在我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為了能夠更好的規(guī)范執(zhí)行,統(tǒng)一法制。建議北京高級人民法院以專門的文件規(guī)定或者要求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專門的文件,對此問題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
愛華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