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債權轉讓”規(guī)避地域管轄(案例內容詳見
http://www.66law.cn/topnew/zwztzs/zqzw/zqzr/zqzrflgd/21349.shtml)
案例一:蹊蹺的“異地”受理案件
甲地的A公司為鋼材經銷商,乙地的B公司為建筑施工企業(yè)。B公司在丙地承建工程,A公司為其供應鋼材。因A公司對B公司主張債權而產生爭議,雙方合同未約定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A公司應到乙地(被告所在地)或者丙地(合同履行地)對B公司提起訴訟。然而,B公司接到A公司的書面通知,稱已將其對B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丁地的自然人C,由B公司直接向C履行其對A公司的債務。隨后,B公司又接到丁地法院送達的C的民事起訴狀,分別以B公司和A公司為第一、第二被告,訴請連帶承擔清償責任。
B公司提出管轄異議后,法院裁定駁回,理由是:A公司轉讓債權已通知B公司,A公司與C所達成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有明確約定,如若B公司不能按期還款,A公司自愿承擔連帶清償責任,A公司為被告之一,并且A公司已與自然人C約定由C所在的丁地法院管轄?! ?/p>
該案例作者(揚州法官)分析:本案A與C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對管轄法院的約定,未經債務人B認可,不應對債務人產生約束。如果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既已有效轉移,受讓人盡可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原債權人退出該債權債務關系。受讓人要么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要么向轉讓人主張撤消轉讓行為,兩種主張不能同時存在,法院也不應合并審理,受讓人缺乏向轉讓人與債務人同時主張權利的合理解釋,只能選擇其一提起訴訟。按照兩個分開的訴訟,確定不同的管轄法院。除非A公司與B公司對管轄法院原來已有約定,否則,A公司與C的新約定,不應約束B公司。
筆者的分析:本文作者看到了本案由丁地法院管轄的不妥,但其沒有找到本案丁地法院管轄的錯誤所在。
本案的債權轉讓和保證擔保都沒有問題,債權轉讓合同約定由丁地法院管轄也沒有問題,但這個約定只能成為丁地法院對A和C的糾紛管轄的合法依據,不能成為C對B訴訟的依據,即使C訴訟B時添加了共同被告A。本案是一個債權債務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糾紛,主債權債務合同雙方的當事人為C和B,雙方之間沒有約定管轄,因此,雙方的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guī)則,這就是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履行地應為丙地(對此后面再分析),擔保合同的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A和C,雙方約定了糾紛的管轄為丁地?,F(xiàn)在C同時起訴B和A,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fā)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fā)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北景甘侵骱贤蛽:贤l(fā)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該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故本案應由B地或者丙地法院管轄。下面筆者對本案中涉及的幾個管轄問題作一簡單分析。
1、債權轉讓合同的管轄。筆者在實務中的法律問題探討之十一中第53個問題進行了分析債權轉讓合同的管轄(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1qd3j.html),主要觀點是債權轉讓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合同約定的管轄對于債權受讓人是有約束力的,實際上針對本案,運用那篇文章的分析方法可以得出結論:債權轉讓,受讓的債權人通過訴訟或仲裁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應適用原合同的管轄,其核心的依據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不能增加第三人(債務人)的負擔,依據這一規(guī)則,如果是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權利的,原合同有約定的依約定,原合同沒有約定的,債務人應有權選擇合同的相對人是轉讓人或者受讓人而確定管轄的法院(之所以按轉讓人為被告選擇管轄法院,是債權轉讓不能加重債務人的管轄義務,之所以可以按受讓人為被告選擇管轄法院,是因為法律規(guī)定的一般地域管轄規(guī)則實際是有利于被告的管轄規(guī)則,債務人這樣的選擇從程序上來說,并不加重受讓人的義務)。因此,本案的債權轉讓,主合同的管轄地對于C來說,仍應是原合同的管轄地。
2、C與A約定了丁地法院管轄,這是C與A之間的約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這一約定只能約束C和A,不能約束未參與訂立合同的第三人。我們不能說這一約定是無效的,因為對于A、C這一約定是有效的,并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但這一約定不能約束B,因此,C不能憑其與A的約定管轄就管轄其與B的糾紛,也不能適用其與A之間的一般地域管轄來管轄其與B的糾紛,我們換另一種思維,如果C的這種做法行得通,則所有的純債權合同都可以采取類似的辦法由債權人隨意選擇管轄法院了,法律關于管轄的規(guī)定就沒有任何意義了。
3、連帶債務的管轄分析。對于一般的連帶債務,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張債權,相應的法院管轄可以根據選擇的被告而確定相應的管轄法院,如本案,B和A作為連帶債務人,則C在同時起訴B和A時,在無管轄約定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任一被告所在地起訴,即B地和A地均可以,但對于由擔保產生的主合同的債務人和擔保合同產生的擔保人的連帶債務,上述規(guī)則不能同樣適用,這是因為作為特殊的連帶債務,擔保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擔保情形下連帶債務的管轄規(guī)則,本案法院的管轄錯誤錯就錯在不該適用一般規(guī)則解決應適用特別規(guī)則的管轄問題。
二、濫用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而確定接受貨幣的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詳見:濫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改變管轄權的現(xiàn)象值得關注,http://j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642)。
案例二: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貨款,甲、乙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A地,乙公司應在A地法院起訴。然而,乙公司為了達到改變管轄法院的目的,將其對甲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這時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就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然后由丙公司出面在B地起訴甲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B地為合同履行地,故B地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該案例作者(九江法官)認為,《合同法》規(guī)范的是當事人基于合同發(fā)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最基礎的合同關系,是不宜套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的。本案中,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沒有最基礎的合同關系,他們之間雖有債權債務關系,但這并非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合同而發(fā)生的,因此該貨款的履行地就不宜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來確定,更確切的說法是:當事人之間如果沒有最基礎的合同關系,就不應該以合同法規(guī)定來確定履行地,因為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是在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前提下才能適用的,可見從立法本意來看,該規(guī)定是針對基于合同發(fā)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當事人而非針對債權轉讓后的債權債務關系人的,因此,這時管轄法院要么就是由新的當事人來約定,要么就根據民事訴訟法的一般管轄原則,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來確定。
筆者的分析:本案同樣為債權轉讓,因此,筆者在案例一中關于管轄的分析對本案也是成立的,即丙既可以在合同履行地,也可以在被告所在地起訴甲公司,而不是只能適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轄規(guī)則,作為合同糾紛,丙公司享有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權利,這一權利不能因是債權受讓而被剝奪,關鍵是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根據我們案例一的分析,合同履行地應是原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丙只能在A地起訴甲。
筆者在此需要特別分析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否可以適用用于確定法院管轄,因為筆者在網上發(fā)現(xiàn)與本案例類似的規(guī)避法院管轄的案例較多,說明這一規(guī)避法院管轄的方法的應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是合同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如何確定合同的內容,所以,實際要解決的是合同的內容的解釋,這一解釋可能是就全部合同進行解釋,也可能是就合同的某一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內容進行解釋,而確定合同的管轄,對于合同履行地來說,其是根據合同的主要內容進行確定,通常是根據合同的類型進行確定,對于買賣合同來說,則是根據標的物來確定,比如本案,合同的類型是買賣合同,因此應按買賣合同來確定合同的履行地,而買賣合同的履行地,根據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19條第1款“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fā)運地為合同履行地?!眮泶_定屬于法院管轄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地,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履行地點不明確所確定的是合同所有未明確約定的債務履行而言的,比如本案,雙方的履行標的分別為買賣的貨物和給付的金錢,但確定案件管轄的只能是買賣貨物的履行地,而不能是金錢給付的履行地,只有雙方交易的是貨幣(借款合同),金錢給付的履行地才是確定管轄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地,其他的合同,金錢給付的履行地不能構成合同履行地,除非當事人有此約定。所以合同約定的給付地點不明確的,則該給付義務應在接受貨幣的一方所在地履行,這一義務的履行地點與法院管轄的履行地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我們不能很好地分清這兩個履行地概念的不同,比如本案,債權人沒拿到貨款,其作為貨幣的接受方就會在自己的所在地起訴債務人而不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確定合同的管轄意義上的履行地。對于應收貨幣的債權轉讓合同,是由轉讓人和受讓人簽訂的合同,該合同所產生的管轄,應是約束轉讓人和受讓人,而不是約束第三人(債務人),該合同確定的債務履行雖然是債務人的義務,但債務人的該義務并不是完全來自這一合同,而是源于債務人與債權轉讓人之間的合同,因此,對于債務人的訴訟的管轄還應該是原合同,換一個角度說,如果認可這種辦法來確定管轄,則所有的涉及金錢的合同,收款方就可以隨意創(chuàng)設地域管轄了,只要其在該地域找到一個債權受讓方,就可以在該地域起訴了,而包括合同是否可以轉讓,是否應付款項,這些都是實體問題,應在法院受理后才能審理,這當然是荒唐的。
下面的案例的問題與案例二是一樣的,相關的分析都是原文作者的,筆者雖不同意該作者的觀點,但筆者前面的分析對本案是適用的。
案例三:甲地某化纖有限公司與某經貿有限公司之間有業(yè)務往來。2005年9月7日,雙方經對賬,化纖公司確認欠經貿公司貨款299712元。2005年9月18日,經貿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了乙地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該機械公司向乙地基層法院訴請判令化纖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貨款。
化纖公司以債權雖轉讓,但買賣合同關系的性質未變?yōu)橛?,提出管轄異議。乙地基層法院裁定駁回異議?;w公司又對乙地基層法院的管轄裁定提起上訴。乙地中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明確,可按"對賬單"確定管轄。因對賬單未明確履行地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2條第3項的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的,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機械公司為接受貨幣一方,其所在地乙地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乙地法院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我們不敢茍同該中院的裁定理由。試想,如果合同法第62條可以這樣理解,那么,大多數案件中,債權人都可以通過債權轉讓來達到選擇法院的目的。因為,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多為接受貨幣的權利。只要債權人想在哪里起訴,他就可以將債權"轉讓"給該地的某人,受讓人就可以在該地起訴,因為,該地是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我們認為,《合同法》第62條第3項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原基礎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
http://www.lawtime.cn/info/hetong/hetongzhishi/zhuanranghetong/20111212/147496_2.html
三、利用代位權訴訟規(guī)避債務人所在地法院或約定仲裁的管轄。
案例四:鄂爾多斯仁德與二冶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糾紛管轄為無錫仲裁委員會,鄂爾多斯萬達公司在鄂爾多斯法院以實際施工人身份起訴鄂爾多斯仁德,要求支付實際施工款,訴訟法律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笔芾肀景?,鄂爾多斯仁德以其與二冶集團有約定仲裁條款異議,鄂爾多斯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無仲裁協(xié)議,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駁回管轄異議。
分析:如果仁德與二冶無仲裁管轄的約定,二冶完全可以在建設工程地鄂爾多斯起訴仁德,二冶如果要規(guī)避無錫仲裁的管轄,這種通過實際施工人起訴的辦法就是可尋求規(guī)避的途徑。
不過,筆者認為法院駁回仁德公司的異議理由不充分,建設工程的司法解釋為更好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當時主要考慮是解決建設工程嚴重拖欠建筑農民工的工資問題),賦予了實際施工人不僅可以起訴與自己有合同關系的承包人,還可以代位起訴與自己沒有合同關系的發(fā)包人,但我們知道,在賦予一方的權利的同時,不能加重另一方的義務,因此,如果發(fā)包人應付承包工程款,承包人又拖欠實際施工人的,則發(fā)包人在自己應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付款,并不損害發(fā)包人的利益,但卻能更好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在發(fā)包人與承包人有約定糾紛管轄的情況下,發(fā)包人對于糾紛的管轄有了合理的預期和安排,如果此時賦予實際施工人可以在當事人預期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起訴發(fā)包人,則該起訴可能損害發(fā)包人的預期利益,比如本案,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從法律上來說,必須要解決兩個實體問題,一是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工程款,二是發(fā)包人應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對于第一個問題鄂爾多斯法院可能有管轄權,對于第二個問題,如果發(fā)包人不認可實際施工人主張的發(fā)包人應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金額,則鄂爾多斯法院對此沒有審判權,該案的審判權應為無錫仲裁委員會,在發(fā)包人對于應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無異議的部分,實際施工人主張的,鄂爾多斯法院有管轄權(第二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發(fā)包人只在應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而應付的工程款如果有爭議,法律上要先解決該爭議,而司法解釋并沒有賦予法院對該爭議有管轄權,該爭議的管轄權在有約定的情況下,尤其如本案,約定的是仲裁的情況下,由鄂爾多斯法院來審理,顯然損害了發(fā)包人的訴訟程序權利,但如果發(fā)包人對應付的工程款無異議,則該爭議就不需審理,應審理的只是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間的施工款,鄂爾多斯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二冶與萬達公司無其他特別的管轄約定),筆者覺得,仁德應當考慮在對鄂爾多斯法院管轄異議的同時,設法在無錫仲裁委員會就建設工程對二冶提起仲裁,從而阻止法院對發(fā)包人對承包人的應付工程款問題的審理(當法院強行管轄時,可能會迫使法院中止審理,并逼迫二冶就應付工程款在無錫仲裁委申請仲裁)。
實際施工人起訴發(fā)包人,其審理機制應該類似于債權人代位訴訟次債務人,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边@一司法解釋就表明了代位訴訟不能加重次債務人的訴訟程序義務,本來債權人起訴債務人,應在債務人所在地,而現(xiàn)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次債務人,而債務人起訴次債務人,按一般地域管轄規(guī)則,應在次債務人所在地,這樣債權人代位訴訟的,也要到次債務人所在地法院起訴。不過,這一司法解釋應該適用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未約定糾紛管轄的案件,或者約定的管轄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對于本案,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釋的思路,如果發(fā)包人對應付工程款有異議的,其就應該代位承包人起訴發(fā)包人,其訴訟管轄應依據承包人起訴發(fā)包人確定,即實際施工人應在無錫仲裁委申請仲裁,雖然雙方沒有協(xié)議約定管轄,但是,這里的實際施工人對發(fā)包人的責任追究是承繼了承包人對發(fā)包人的責任追究的權利,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轉讓,即承包人將對發(fā)包人的權利轉讓給了實際施工人,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無錫仲裁委對該案有管轄權。
通過上面的分析,筆者覺得代位訴訟可能會催生對管轄的規(guī)避,比如債權人為規(guī)避與債務人間的地域管轄,可以通過代位訴訟起訴債務人的債務人(即債權人的次債務人)而將管轄選定在次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
(由本案的分析,筆者覺得,仲裁是否在一定的情況下也可以追加第三人,比如本案,如果實際施工人在無錫仲裁委申請對仁德公司仲裁,而二冶作為與案件審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并且其與仁德有約定無錫仲裁委管轄,因此追加其參與仲裁也是有協(xié)議的。)
四、通過破產債務人所在地法院對債務人案件的專屬管轄規(guī)避原本應由其他法院的管轄。
無錫尚德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在上海楊浦法院起訴上海電力設計院,該案件在破產申請受理時,雖然已經開庭審理,但未作出一審判決,此時,無錫尚德可以向楊浦法院申請撤訴而另行在無錫法院起訴,這樣就可以規(guī)避楊浦法院的管轄權,不過,筆者在處理該案件時,考慮到上海法院還是比較規(guī)范的,為加快案件的進程,并未采取該辦法處理此案,但如果是在某些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的法院,則筆者很可能會采取這種方法規(guī)避外地法院對該案件的管轄。
附:相關案例分析(以下內容均為原文作者所寫,與筆者無關)
一、案情
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河北省曲陽縣保阜高速公路工程LJ-09合同段承包攪拌站工程中,外欠大量債務。其中被告欠姚國振775000元,由被告項目負責人鄭加專出具三張欠條。2008年6月,被告從工地撤離,大量欠款未還,導致眾多債權人聚集在原告工地,圍攻原告工作人員,原告承建的國家重點工程保阜高速公路LJ-09合同段不得不停工。為保證工程建設,經多方協(xié)調協(xié)商,2008年9月1日,姚國振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雙方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讓后向姚國振履行了付款義務,并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償還債務,被告一直未還。故訴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給付欠款77500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在答辯期內5月14日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法院最終裁定將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債權轉移后,管轄法院是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確定,還是根據轉移后的債權受讓人和債務人所產生的新的法律關系確定。對此,本案存在著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天津鐵路法院有管轄權。一、債權轉移后,債權受讓人即本案原告和債務人即本案被告之間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且雙方沒有約定管轄?!睹袷略V訟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逗贤ā返诹l規(guī)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據以起訴被告的“債權轉移協(xié)議書”中未約定合同履行地,被告?zhèn)鶆諆热菔墙o付貨幣,根據以上規(guī)定,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為天津,屬于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轄區(qū),故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雖然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也具有管轄權,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現(xiàn)本案原告選擇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沒有管轄權,筆者也同意這一說法,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債權轉移后,債權受讓人和債務人之間確實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但這種關系并不是基于雙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不應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未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況,而只能夠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則。此外,本案中原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約定管轄,即使原合同中有約定管轄的內容,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奔s定管轄是雙方達成的一種合意,不屬于從權利,債權轉讓后該約定管轄不能發(fā)生轉移。
其次,如果債權轉讓后,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就可以取得管轄權,那么就會產生可“合法”轉移管轄權的弊端,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必然侵犯債務人應享有的能夠預期管轄法院的權利。按照第一種觀點,如果債權人想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轄,就可以通過債權轉讓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通知債務人然后起訴債務人要求還款,損害債權人。因為雙方之間未曾約定管轄,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貨幣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就順利取得管轄權。而法律對于管轄權的種種規(guī)定就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情況使管轄權盡量確定,如果產生這種后果就背離了立法原意,管轄規(guī)定形同虛設。一旦債權人通過這種方式將管轄轉移到對自己有利的法院,那么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就極可能受到影響。
綜上,債權轉移后管轄法院不能根據轉移后債權債務關系確定,本案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沒有管轄權。
作者單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http://t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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