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就四川彭州農民發(fā)現(xiàn)烏木而被國家收繳寫評論,第一次接觸到《民法通則》第79條,該條也正是彭州地方政府將烏木收繳國家的法律依據(jù)。政府依法行政,其行為舉措有法律依據(jù)當然是好事,但法律可以作為依據(jù),而法律本身也需要依據(jù)。 國家立法,每一法條的背后,都應該有它的法哲學或法理,否則該法條便缺乏合理性的支撐。這里我很想試探一下《民法》第79條背后的立法邏輯是什么? 這是第79條的前半部分內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本瓦@根烏木而言,它不是“所有人不明”,而是原本就沒有所有人。它本身就是大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生息,自然沉埋,又偶然被發(fā)現(xiàn)。從被發(fā)現(xiàn)的即刻起,它有了自己的所有者,這就是發(fā)現(xiàn)它的人。誰發(fā)現(xiàn)誰占有。這是古老而原始的自然規(guī)則,就如同原始時代,一個狩獵人發(fā)現(xiàn)“野有死 ”,然后用“白茅包之”,這只死 因此就歸屬于他,誰也不能搶奪。 這樣一種天經(jīng)地義,在沒有法律出現(xiàn)以前是慣例。如果人間立法,理當遵從這種慣例而不是相左。這就是所謂的自然法學,人間法的背后是自然法,它遵從的是宇宙中大流行的自然正義。因此,自古而今,對烏木這類天然拾得物,慣例奉行的都是“先占”原則。該原則至少在1949年以前的法律中還存在。但,我們今天的《民法》體系,先占原則已經(jīng)找不到蹤影。 同樣,對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或隱藏物,囫圇而論,一概將所有權歸諸國家,同樣找不到合理的立法根據(jù)。記得上世紀70年代后期我當知青時,一次婦女鋤地,一鋤鋤出了一個壇子,砸開一看,里面全是各種銀元。大家一陣瘋搶,誰搶到便屬于誰,搶完了事。場面雖然不雅,也談不上道德,但很公正。假如最初發(fā)現(xiàn)者不動聲色,晚上自己悄悄把壇子抱回家,一壇銀元便完全屬于自己,我想誰都覺得很正常,還會慨嘆這個人運氣好。但,如果按照第79條,這壇銀元應當歸屬國家,請問這是出于什么法理。 不妨可以這樣假設,當年土改時,很多地主怕財物收繳,便把黃金白銀埋在地下。結果地主被政府鎮(zhèn)壓了,家人逃逸了,這些財寶也無人知道了。幾十年后,有人從地里發(fā)現(xiàn)了它(我剛才所說的那壇銀元,說不定也是這種情況),你覺得這些隱藏物應該屬于國家嗎?不用根據(jù)任何道理,不妨先看看自己的直覺與本能。因為古老的自然法看起來寫在法律里,其實它同時也活在我們一般人的心里。 無論像烏木那樣的自然物,還是像銀元這樣的非自然物,無疑,它們都是有價值的,于是便產生了一個所有權的問題。 按照《民法》第79條,即使民間發(fā)現(xiàn),也沒有人可以獲得所有權;所有權的唯一指向,便是國家。當國家成為這里的所有權的唯一主體時,它的立法口吻顯得那么強硬。比如“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什么叫上繳,這里的“繳”如繳械、繳槍、繳納、繳公糧等,無一不帶強制性和迫使性。于是在這樣一個法條里,上繳成了一種義務。 這樣的法律用語,欠缺對權利的尊重。它的潛臺詞是,你揀到的任何東西,都不是你的,而是我的。 《民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它調節(jié)的是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等。本來《民法》中沒有國家的位置,因為國家是立法人,立法之后,它又是一個與利益無關的裁判人。無論如何,它不應成為《民法》中的利益主體,否則無以公正調節(jié)公民間的財產關系。 然而,第79條《民法》,國家作為《民法》制定者,同時又成為與該法相關的利益主體,這是國家既當立法者,又當裁判人,還當運動員。本來國家調節(jié)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公正;但現(xiàn)在不是權利與權利之間而是權利和權力之間,公正被打上了嚴重的折扣。因此,這第79條《民法》,現(xiàn)在看來,明顯是一個問題條款。 它的問題在于,這樣的法條,如果可以為它尋找背后的立法邏輯,很清楚,該邏輯或邏輯原點便是國家至上的權力本位而非國民至上的權利本位。無論法條內容,還是它的用語及口吻,一應都是出于權力的需要并且是圍繞權力而展開的。這樣的法條帶有以往計劃經(jīng)濟時代的色彩,所謂計劃經(jīng)濟說到底就是以權力為中心的指令性經(jīng)濟。

今天我們的改革,如果是把以往權力為中心的計劃時代改革為權利為中心的市場時代,那么這80年代出臺的《民法》第79條,顯然也需要作相應的改革。修法即改革,它的指向,我以為便是恢復以往以自然法為根基的財物先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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