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訴訟司法管轄與仲裁管轄沖突的解決
——交通銀行寧波分行與蕪湖市國土資源局及蕪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
(作者:郁林,最高法院民二庭)
載《商事審判指導·請示與答復》(2013.4總第36輯,P46)
案情簡介:2010年,生效調(diào)解書認定銀行對開發(fā)公司享有1.5億余元擔保債權。銀行以2008年開發(fā)公司因終止履行出讓合同,國土局應退回1.3億余元土地出讓金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國土局以其與開發(fā)公司之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提出管轄異議。
法院認為:依《合同法》第7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規(guī)定,代位權行使須以訴訟方式進行,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故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仲裁約定,系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糾紛解決方式,并具有排除司法管轄的效力,但債權人并非該合同關系當事人,故不應受該仲裁管轄約束,次債務人不得以仲裁管轄為由對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提出管轄異議。依前述司法解釋第15條規(guī)定,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的訴訟與代位權訴訟同時存在情況下,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應中止代位權訴訟審理;如果債務人直接起訴此債務人,而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jīng)審查異議成立的,法院應裁定駁回債權人起訴。可見,對于代位權訴訟與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的訴訟,司法解釋采取的是適度分離態(tài)度,其依據(jù)是源自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這一代位權基本構成要件。同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合法、現(xiàn)實的債權亦是代位權能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次債務與主債務性質(zhì)上并無本質(zhì)區(qū)別,在管轄問題上亦可采取適度分離原則。故代位權訴訟中,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事先訂有有效仲裁條款或協(xié)議情況下,債務人或次債務人應可據(jù)此就雙方之間的合同爭議申請仲裁,債權人作為該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應無權對此提出管轄異議,審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此種處理并不會實質(zhì)影響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有效仲裁條款或協(xié)議效力的尊重。如果次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就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直接向債權人主張,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經(jīng)審查認定抗辯事由成立,進而影響債權人代位權是否成立,法院則應裁定駁回債權人起訴。故本案應裁定中止代位權訴訟審理,待仲裁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復審理。
【實務要點】: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與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糾紛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事先訂有仲裁條款的,債務人或次債務人有權依據(jù)仲裁條款就雙方之間的合同爭議申請仲裁,債權人并非該合同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無權對此提出異議。審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待仲裁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復審理。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與被告蕪湖市國土資源局、第三人蕪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答復》(〔2013〕民二他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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